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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8.09.18. 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
公(發)布日: 108.09.18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l適用事宜一
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l適用
      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8年6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80100160號及108年2月14日警署交
    字第1080055324號函。
二、有關責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 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
    實認定,參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裁判書統一裁判見解
    略以:車輛如已完成報廢手續,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認定屬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本條例第82條之
    l規定處置。爰請貴署轉知各警察機關依上開原則辦理。
三、另有關本條例第12條第 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及是否排除同法第82條之 1查報廢
    棄車輛規定一節:
    (一)本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二已敘明,如
          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本條
          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二)另本部106年12月21日交路字第1065017095號函檢送本部106年
          11月22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
          條法規適用疑義會議」紀錄略以,「未懸掛號牌」適用於已領
          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未領用有效牌照」適用於行為
          時無有效之行車許可憑證,包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
          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報停等。惟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731號裁判書見解係認:「未懸掛號牌」指只須事實上
          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
          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指
          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
          且「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 (處5,400元)相對於「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 (處3,600元),較不易辨識及查明
          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並
          無違比例原則。
    (三)爰有關「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如何區別事宜,請貴署轉行各警察機關參依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裁判書見解舉發。
四、另有關本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三「執法員警
    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
    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一節,依本部
    108年4月2日交路字第1085004517號函檢送107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
    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所涉違規認定相關實務作業事宜會議」紀
    錄略以,該函示係因應當時本條例新修正施行第12條第 4項所衍生其
    與第82條之 1適用問題,及避免耗時認定是否屬廢棄車輛產生民怨所
    為之解釋,惟目前各直轄市政府皆已有建立相關分工機制,前揭函示
    有關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
    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一節,應可尊重地方政府實
    務作業流程。爰本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三停
    止適用。
五、副請各處罰機關依前開說明辦理裁罰事宜。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二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
      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