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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8.24. 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0.08.24
要  旨:
關於貴署函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電動自行
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超速、改裝、未經審驗合格黏貼合格標章等違規適用
法令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電
      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超速、改裝、未經審驗合格黏貼合格標
      章等違規適用法令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8年12月3日警署交字第 1080164097號函及108年10月16日警
    署交字第1080147323號函。
二、有關電動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9條規定之電動自行車,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之
    小型輕型電動機車,差異僅在於其最大行駛速率依規定應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車重更是貼近小型輕型電動機車,故本案貴署所提該等電
    動自行車超速改裝部分,如果是未經審驗合格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
    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即非條例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種類,應已
    屬小型輕型電動機車之種類,仍應依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
    36123 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稽查舉發之。
    如果是經審驗合格者,其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
    速率每小時25公里者,則應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2條之 1規定舉發處罰。另超速行為併有擅自增、減、變
    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者,則應再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舉發處罰。
三、有關電動輔助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無論其是否經審
    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
    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仍請依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 1000036123
    號函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舉發處罰。
四、有關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黏貼合格標章部分:
    (一)審驗合格標章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之憑證
          ,電動輔助自行車如於道路行駛未黏貼合格標章,無論其行駛
          道路速率有否超過每小時25公里,當可依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
          規定舉發處罰。
    (二)電動自行車如於道路行駛未黏貼懸掛合格標章,無論其行駛道
          路速率有否超過每小時25公里,當仍然依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
          舉發處罰。
五、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 1000036123號函示與108年10月1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部分,自條例修正後即應停止適用。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
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
          機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