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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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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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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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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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
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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