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配衡型堆高機貨叉應收折。
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不得直接左轉。
五、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不得搭載駕駛艙座位以外之人員。
六、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配衡型堆高機並應全時開啟行
車紀錄器、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盲區感應雷達、三邊紅光線
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及行駛警示燈。
七、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
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
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八、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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