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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9.09. 交路字第1100000543號函
公(發)布日: 110.09.09
要  旨:
關於貴署函為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配置前導及
後衛車輛違規認定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配置
      前導及後衛車輛違規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9月9日警交字第1090129667號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
    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爰執法機關如查有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
    行證而行駛道路者,當可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之,先予敘明。
三、有關動力機械已登記領用牌證並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配置前
    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行駛道路一節,依本部101年7月16日交路字第1010
    016550號函示略以:「經查上開動力機械應懸掛牌證及配置前導、後
    衛車輛隨行行駛道路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
    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現行核發臨時通行證所載明應遵守及
    負擔之事項;爰實務上部分動力機械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後,但實際
    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者,已喪失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資格條件,應已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未履行受益處分附負擔而可廢止原核准臨
    時通行證行政處分之適用」,爰動力機械經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後,
    但實際行駛道路未依規定配置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者,可轉請本部公
    路總局廢止原核准臨時通行證之行政處分。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配衡型堆高機貨叉應收折。
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不得直接左轉。
五、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不得搭載駕駛艙座位以外之人員。
六、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配衡型堆高機並應全時開啟行
    車紀錄器、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盲區感應雷達、三邊紅光線
    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及行駛警示燈。
七、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
    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
    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八、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