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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01.03. 高監車字第1100297792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1.01.03
要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年度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
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本  文:
主旨:公告本所 111年度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
      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暨公路法第63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車、設
    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已有主體不存在之禁動註記車
    輛及已有禁止代檢驗車之禁動註記車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
    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驗車輛。乙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
    更顏色、小型車拆除(防撞桿、置放架、備胎架、昇降機、補胎機具
    、冷凍機、HID及LED頭燈或光型、廣告看板、附水槽、兼供曳引、絞
    盤)及篷式變更框式、篷式變更平板式、柵式框式變更框式、柵式變
    更平板式、框式變更平板式等設備、小貨車專案變更載重量、混凝土
    泵浦車式樣(臂架數)補登。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
    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LPG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LPG車
    輛;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辦理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拆除設備或混凝土泵浦車
    式樣(臂架數)補登或有汙、破損惟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