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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4.24. 交路字第1060006615號函
公(發)布日: 106.04.24
要  旨:
關於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適用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6年3月2日中院麟行揚106交37字第00259號函。
二、查旨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係為防
    止汽車駕駛人酒駕、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訂定,而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範圍,自應
    與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相類似管制藥品為限,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法院所詢「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否包含苯二氮平類之安眠
    藥在內一節,依本部前洽請衛生福利部說明行政院核定第1級至第4級
    管制藥品之鎮靜催眠劑是否屬於相類似管制藥品,該部函復略以,管
    制藥品條例第3條規定,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Midazolam屬苯二氮平類藥
          品,為影響精神藥品,且行政院於 88年12月8日公告「各級管
          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已將苯二氮平類藥品(鎮靜安眠劑)
          公告列為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
四、此外,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30日FDA管字第1049029420號函示說明,
    「管制藥品」條供醫院或科學上需用,醫藥上使用,除該藥品需領有
    藥品許可證外,皆需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並遵照醫囑服用,至
    於使用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部分,其影響程度與疾病特性、服藥
    之時間、劑量及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宜就
    個案情況認定。目前本部並無針對管制藥品訂定相關測量標準,敬請
    參考。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