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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 104.09.25. 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
公(發)布日: 104.09.25
要  旨:
關於您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適用範
圍是否包含民眾檢舉案件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您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民眾檢舉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警力有限,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所以可知上開規
    定係立法者為提供警察機關得以民眾提供之資料為舉發證據,以便加
    強管制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而設,並未有剝奪警察機關權限之目的,
    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軍檢舉案件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
    有舉發之必要,若經查證非屬應舉發之行為或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
    即不應舉發,可見對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
    之空間,所以條例第7條之1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應即按法定
    程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即應
    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
    舉發之案件,係考量交通違規案件態樣繁多,倘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開
    罰有違比例原則,亦無法達到管制目的,所以考量實務執行需求,條
    例第 92條第4項明文授權本部得會同內政部就交通違規事件輕微違規
    勸導之要件及方式訂定相關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針對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
    為,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則及處理方式,並應對所
    有交通違規案件均通用之,並未有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適用之規定,否
    則將造成相同之輕微違規案件因由人民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兩種
    不同舉發方式而有不同結果,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達。
三、綜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時應
    依細則第1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人是否符合免於舉發之情形,所以您
    所提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警察機關當可依個案實際發生情形依規
    定免予舉發,敬請參考。
四、成謝您的來信。
正本:民眾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
      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
      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
辦理。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