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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6.20. 交路字第1060014290號函
公(發)布日: 106.06.20
要  旨:
關於貴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所詢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
發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所詢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舉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6年3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8015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其已說明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無論檢舉人是否違規,倘被檢舉人違規行為查證屬實,仍應依
    前開規定舉發,尚無疑義。
三、另有關檢舉人於取證時如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經管轄警
    察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亦應依法舉發、處罰,檢舉人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並無排除得不遵守相關法規。
四、至於警察機關,如認民眾為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於
    取證時另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而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形
    嚴重,有修法予以排除此類檢舉之必要者,建議提供相關統計、說帖
    以供各相關機關、社會團體瞭解修法之妥適性。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
      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
      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