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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7.09.21. 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
公(發)布日: 107.09.21
要  旨:
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第2項第1款法規適用疑義
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第2項第1款法規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70131090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
    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
    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
    成數行為分別處罰,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說明旨揭條文所提「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
    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
    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
    ,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之見解,本部敬表
    同意。該見解亦於本部107年1月29日「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85條、第8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事」會議上獲有共識。
四、另建議修正處罰條例第 85條之l規定一節,現行規定已可處理舉發爭
    議,惟修法有助於讓法令更加明確,爰請貴署協助研提具體修正草案
    ,俾利辦理後續修法事宜。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
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