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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0.30. 交路字第1090026106號函
公(發)布日: 109.10.30
要  旨:
關於貴署函為汽車僅懸掛 l面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汽車僅懸掛 l面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得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1090129785號函。
二、有關貴署所詢旨揭事宜,本部業已於 106年11月22日召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適用疑義」會議討論,並決議停放
    狀態以第 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處罰;如屬行駛狀態,則依第12
    條第 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在案(本部106年12月21
    日交路字第1065017095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諒達)。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