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紅燈左轉且又未使用方向燈之適用舉發規定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疑義一案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紅燈左轉且又未使用方向燈之適用舉發規 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4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90078300號函,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2條 規定,依前開二行為其所違反行為態樣、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立法 目的、處罰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均有不同,應屬數行為,爰有關汽車駕 駛人紅燈左轉或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係屬行政罰法第25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數法益應分別處罰,尚無法規競合問題。 三、有關舉發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一)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 ,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 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 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另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訴願決定變 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時,在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系爭原處分乃上訴人即原處 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機關作成變更原處分機關之 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無涉。據此,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僅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並非屬一般行政行為之法律原則。 (二)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 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 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 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 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 護。是以,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遇認事用法有違誤時,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1條撤銷違法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上 開規定,一般行政行為於撤銷原處分變更適用時,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者,依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之檢視 ,縱符合信賴基礎,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並無對信賴基礎有 表現之行為,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