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
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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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
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
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
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
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
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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