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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9.17. 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
公(發)布日: 112.03.02
要  旨:
關於貴署函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訂定之事實審查認定標準認尚有疑
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訂定之事實審查認定標準認
      尚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3月23日警署交字第1100068639號及109年12月1日警署交
    字第1090158308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本部前業以 109
    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說明在案,臨時停車係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屬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車
    輛駕駛人非因前揭原因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
    ,餘仍請參考,先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違規停車依駕駛座無駕駛人或車輛旁無其他人員作為認
    定標準,倘檢舉資料未明確得知車上有無駕駛人時,則不予舉發一節
    ,有關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實務上一般車輛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後,即駛離之臨時停車行為,所需時間短暫應不超過 3分鐘
    ,如此短暫之行為,應極少遭檢舉,然大部分檢舉應屬未明確攝入車
    輛停放之原因,似屬因駕駛人上、下人、客後,仍於該處等候,或駕
    駛人去附近購買商品、用餐、處理事務等,致停放時間較長之案件,
    然依現行法規定義,前揭行為已符合停車行為,而得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請參考。
四、另查本部 109年12月17日邀集貴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民眾檢舉交通違
    規範圍檢討修法工作小組」會議,已就民眾可檢舉項目不包含臨時停
    車獲有共識在案,然倘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民眾已
    不得檢舉時,再將非因前揭原因停放之態樣,加入車輛旁無其他人員
    或駕駛人作為始得舉發之依據,現行已引起民眾反映認定標準與現行
    法規定義為何互有不符,是否亦將引起民眾質疑貴署訂定該標準時有
    無考量民眾取證時之可行性、及警察機關訂定該標準是否欲間接刪除
    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之項目等疑義,建請貴署再酌。
五、又有關貴署表示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
    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
    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事實
    ,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如無法獲得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
    ,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執行舉發,而不應將檢舉人是否陳情等與事
    實無關之情形納入考量,且對於檢舉人一再陳情之情,應可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辦理,以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併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