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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112.03.13. 路監車字第1120026256A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2.03.13
要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代施車輛檢驗儀器定期查驗
」公開徵求須知
本  文:
主旨: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代施車輛檢驗儀器定
      期查驗」公開徵求須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條規定之行政委託,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2
      條之 1、第11條第3、4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
      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第 8點
      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汽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各監理
    單位及其轄管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線之檢驗儀器,委託車輛相關專業技
    術機構代施定期查驗,公開徵選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
二、受託機構資格須為中華民國境內合法登記之非營利法人或學術研究機
    構。申請時請檢附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領取公開徵求須知之時間、地點:自即日起至本年5月15日下午5時止
    ,至本局服務台領取「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
    代施車輛檢驗儀器定期查驗』公開徵求須知」及相關文件。
四、遞送查驗計畫建議書及資格文件截止期限:請於本年5月15日下午5時
    前,備妥相關資格文件,申請函各 1份及查驗計畫建議書15份,郵寄
    或親自送達台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5號。資格審查時間及地點:112年5
    月16日上午10時,本局5樓501開標室。
五、查驗計畫建議書審查時間、地點:另行通知。

規範基礎

1.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二條之一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前項情形,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
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汽車檢驗
線之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
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其機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後輪定位
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
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驗合
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
2.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
八、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轄受委託查核業者應至少每半年做一次定期
    檢查(附表三)。有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查。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業者,其速度量測裝置應
    經由公路局委託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
    如(附表四)。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
    於查驗裝置上,並發給查驗裝置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使得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
    。
3.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