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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13. 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
公(發)布日: 112.06.26
要  旨:
關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
 09年12月1日施行,相關執法認定,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依說明事項
二辦理,請查照
本  文:
主旨:關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
      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相關執法認定,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
      關依說明事項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
    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 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
    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 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
    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
    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
    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
    (一)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
    (二)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
          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
    (三)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
          理。
三、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
    法教育訓練。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
限制。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
            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
          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
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
,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