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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112.07.12. 路監交字第1120086417A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2.07.12
要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分站自112年6月30日起辦理「初次
領有駕駛執照違規班」及「講習再犯班」
本  文:
主旨:公告本局各區監理所、站、分站自112年6月30日起辦理「初次領有
      駕駛執照違規班」及「講習再犯班」。
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項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9條及第11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駕駛人自112年7月1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1年
    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 6點者,由各辦
    理講習單位施以 3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初次領有駕駛執照違規
    班」。
二、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
     1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由各辦理講習單位
    施以4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再犯班」。
三、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
    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可辨識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
    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
    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
    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
    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四、公告本局辦理「初次領有駕駛執照違規班」及「講習再犯班」之各講
    習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二)高雄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三)臺北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四)新竹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五)臺中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六)嘉義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七)高雄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五、公告各講習班別暨時數表(如附件),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張貼於本
    局公告欄。各辦理講習單位開課日程表另公告該單位公告欄。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
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
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
,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講習時數。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
      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
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
項第十六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六款之
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第九條
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第四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
依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再增加講習時數。
第十一條
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
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
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
、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
、兒童福利法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