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112.07.12. 路監交字第1120086417B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2.07.12
要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分站自112年6月30日起辦理「自費
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本  文:
主旨:公告本局各區監理所、站、分站自112年6月30日起辦理「自費講習
      扣抵違規點數」。
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4項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7條及
    第12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者,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自費扣
    抵違規點數講習,由受理申請機關開立講習通知單,通知講習時間、
    地點及繳費。
二、申請自費講習者併入一般違規班,其講習時數3小時,每小時收費200
    元整。經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抵扣,自記違規點數達6
    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1次為限。
三、公告本局辦理「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之各講習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二)高雄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三)臺北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四)新竹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五)臺中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六)嘉義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七)高雄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四、公告自費講習時數及費用表(如附件),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張貼於
    本局及各辦理講習單位公告欄。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參加扣
抵違規點數講習,由受理申請機關開立講習通知單,通知講習時間、地點
及繳費。
經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抵扣,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
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
分之一點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向接受講習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
收取基準及相關事項,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