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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 112.08.28.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公(發)布日: 112.08.28
要  旨:
關於您 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
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您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
      13850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本司回復如說明。
說明: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
    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
    ,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
    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原則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例)第 55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
    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爰尚無廢
    止之需要。
三、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據一節,
    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
    ,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
    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
    說明。
四、感謝您的來信。
正本:○○○君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
限制。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