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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2.07.24. 交路字第1110416478號函
公(發)布日: 112.07.24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規定函釋見解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規定函釋見解一案,本部釋示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內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12日消署救字第11106007
    25號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認
    定,經本部函詢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意見,基於法規解釋一致性及考量
    消防車長度車長最長約可達10公尺,需有較大操作空間以利消防救災
    ,爰其應以消防栓為中心左右延伸各5公尺為認定範圍。
三、本部路政司101年2月17日路臺監字第1010401072號書函說明以消防栓
    為中心左右延伸各2.5公尺為原則之部分並停止適用。
正本: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總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