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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7.11.19. 交路字第1070029957號函
公(發)布日: 107.11.19
要  旨:
關於貴署函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車輛當場移置保
管規定,如員警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該等車輛係由汽車所有人所駕駛者,
可否將違規車輛當場發還汽車所有人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車輛當場
      移置保管規定,如員警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該等車輛係由汽車所有
      人所駕駛者,可否將違規車輛當場發還汽車所有人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10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142841號函。
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將違反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無有
    效牌照之汽車再於道路行駛,爰應由警察機關將違規汽車移置保管,
    並通知所有人限期領回,從而,如汽車所有人能自行或委託拖吊移置
    業者將該汽車「拖離」時,即無暫代保管之必要,而得將違規車輛當
    場發還予汽車所有人。但該違規車輛仍然不得再無牌照行駛道路。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