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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05.06. 交路字第1090009166號函
公(發)布日: 109.05.06
要  旨:
關於貴局函詢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外,惟部分車身占用車道之裁處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外,惟部分車身占用車道之裁處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3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3188000號函。
二、有關貴局表示旨揭案件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
    項第 3款規定舉發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該規定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應係具有「禁制」性質之標誌、標線、號誌者,
    始有本條之適用,又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屬
    第180條之指示標線,先予說明。
三、有關旨揭車輛(臨時)停車是否違規一節,事涉舉發實務,仍應由執
    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包含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車輛停放後是否致其他車輛行駛時,跨越
    鄰近車道行駛之情、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汽車(
    臨時)停車之規定等)認定確認為宜 ;至個案法院判決結果,本部予
    以尊重。
四、另為利明確道路行車環境及供用路人依據遵循,並避免執法或事故鑑
    定之疑義,當地道路主管機關對於禁停路段亦應加強檢討標誌、標線
    、號誌或相關管制措施是否妥過,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八十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自行車穿越道線。
    (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路口行車導引線。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四)車輛停放線。
    (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六)自行車路線指示線。
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