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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8.06.10. 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
公(發)布日: 108.06.10
要  旨:
有關貴府函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
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
      社員,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12月13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743310700號函及貴府交通
    局108年2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
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係在「公路法」第 39條之1限量
          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本身
          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為使策進管理、對社員要求較高,合作
          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因
          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
          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
          人入社。
    (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
          退社等社員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通
          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
          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
三、有關合作社社員之車輛汰舊換新替補起算日及替補期限疑義一節: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本身並無牌照缺
          額遞補問題。
    (二)查本部 86年4月15日交路86字第021184號函釋略為,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規定,係屬組織
          化管理之個別經營者,各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計程車
          牌照,管理上視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因此,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牌照繳銷替補期限,適用「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第1項3年之規定;合作社社員之車輛汰
          舊換新替補起算日,應依其繳銷牌照之日起算。
    (三)至前揭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
          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
          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該項規定係規範合作社社員入(退)社之備查程
          序,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所訂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替補
          期限之起算日無關。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本部法規委
      員會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
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
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
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
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
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