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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3.04.17. 交運字第11300091902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3.04.17
要  旨: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並自即日生效
本  文:
主旨: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如下:
一、汽車:除第二點之機車及第三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另有規定外,保險
    期間為一年。
二、機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二年。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三年:
    (一)新車領牌者,保險期間為三年。
    (二)已使用年期未達一年者,保險期間至少為二年。
    (三)已使用年期一年以上或保險期間屆滿辦理續保者,保險期間至
          少為一年。
四、領用臨時牌照或第一類試車牌照之汽車、機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
    力機械:保險期間依其牌照或通行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五、使用第二類試車牌照之汽車:保險期間為一個月。

規範基礎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