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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2.05.12. 交路字第1120007265號函
公(發)布日: 112.05.12
要  旨:
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為動力機械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適用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動力機械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796647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爰動力
    機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按該條規定處罰,應無
    疑義。
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牌照與牌證二者並不相同。
四、動力機械既係領用「牌證」行駛道路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
    第 9項處罰所規範之「牌照」,自無牌照可供裁處吊扣,亦無需探討
    是否適用本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之函釋。
正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配衡型堆高機。
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類如下: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且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