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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1.08.10. 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
公(發)布日: 111.08.10
要  旨:
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
及第10項酒駕相關規定,得否因租賃業者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得
予免罰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及第10項酒駕相
      關規定,得否因租賃業者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得予免罰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44128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規定並未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是以,仍應限於汽車所有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方有該規定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
    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受處罰人得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過失。惟實務上是否得因租賃業者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
    知義務得以免罰,仍應視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
    是否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前揭條例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
    證後免罰。
三、另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
    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
    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
    鍰加罰二分之一。」係為加重駕駛人處罰之規定,非舉證免責之規定
    ,其與租賃業者舉證是否善盡告知義務得免予處罰事宜無涉。
四、另副請各處罰機關如有採用租賃業者之舉證資料者,應請將相關資料
    提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處罰機
    關,以作為裁處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之參考。
正本: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