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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局 114.01.24. 路監交字第1145001308B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4.01.24
要  旨:
委任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相關事
項,自即日起生效;有意申請受託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公私立機構、
法人或團體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
本  文:
主旨:委任本局各區監理所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相關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有意申請受託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公私立機
      構、法人或團體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9項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
      辦法第2條、第3條。
公告事項:
一、委任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第 3條、第5條、第6條、
    第8條至第11條事項。
二、委託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班別如下:
    (一)一般違規班(含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二)未滿十八歲無照駕駛違規班。
    (三)初次領有駕駛執照違規班。
    (四)講習再犯班。
    (五)酒駕違規班。
    (六)酒駕再犯違規班。
三、受理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二)高雄市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三)臺北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四)新竹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
    (五)臺中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六)嘉義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七)高雄區監理所暨所轄各監理站。(含分站)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條
申請受委託辦理講習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附由負責人具名
之受託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畫書(如附件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名稱、簡介及組織章程。
二、一年以上之課程開班規劃,含課程班別、課程日期時間、課程時數、
    可供上課人數、教材大綱。
三、申請機構負責人、主辦(專職)人員、擬聘講師身分資料、經歷及其
    相關證明文件、可任教班別。
四、建物及土地可供辦理講習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
    講習場所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明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位置)。如建物或土地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自申請日起使用期間二年
    以上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派員實地審查,審查紀錄表
如附件二。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簽約,受託機構
依本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辦理講習。
第五條
受託機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聘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檢附
相關合格證照或在職證明,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經教育部認可之高中(職)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
    、交通工程、汽車或機械相關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其他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
六、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
第六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講習場所地址變更、遷移、增設或縮減。
二、負責人或名稱異動。
三、主辦(專職)人員或講師之異動或增減。
四、班別之異動或增減。
五、暫停辦理委託講習業務。
六、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變更之事項。
第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受託機構之講習實施情形,並做成
查核紀錄(紀錄表如附件四)。
查核內容包含行政管理、師資、教室、教材、教具及上課情形等事項。
第九條
受託機構完成講習後應依上課日期、班別,將學員名單及其講習通知單號
造冊妥善保管並上傳公路監理系統註記銷案。
前項清冊及上課情形之全程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驗。
第十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合約核減次期講習人數或
停止辦理講習,並限期改善:
一、完訓後未依前條規定銷案或學員超過核定之招收人數。
二、未依規定開班、講習時數不足或不依規定收費。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講習場所或變更核准以外之講習場所講習。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辦(專職)人員、講師或負責人。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查核。
六、偽造講習名冊或註記銷案不實。
七、場所設施管理不當致學員死傷。
八、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
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經前條規定依合約受核減次期核定講習人數而仍超過人數,或受停止
    辦理講習而仍繼續辦理講習。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擅自停止辦理委託講習業務一個月以上或申請暫停辦理委託講習業務
    連續達一年後未申請復班。
二、於三年內違反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受停止辦理講習處置達兩次
    。
三、因辦理講習業務涉及刑事責任經該管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
前二項經廢止辦理講習資格之受託機構,原受託機構及該受託機構登記地
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託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處分規定,應於公路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簽訂之合
約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