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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3.09.13. 交運字第1131208226號函
公(發)布日: 113.09.13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車輛行駛於路面繪有右轉箭頭標線之單一車道使用
方向燈事宜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車輛行駛於路面繪有右轉箭頭標線之單一車道使用方
      向燈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3年8月16日警署交字1130142166號函及112年11月22日警署
    交字第1120180355號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手勢,且鑑於
    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
    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
    用路人行車安全,爰車輛倘將變換原行駛車道之方向,為避免其他用
    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危險,係應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以確保
    行車安全,違者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處罰。
三、有關貴署旨揭所詢事項,本部前曾以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
    9136號函(檢附如附件)回復法院說明,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
    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
    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本案貴署所詢
    單一無分岔車道行駛,且無變換車道,依前揭函示說明自無須使用方
    向燈。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路政及道安司、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一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