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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1.06.22. 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
公(發)布日: 111.06.22
要  旨:
關於貴會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牌照規定事宜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會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牌照規定事
      宜一案,本部回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5月20日計客
    全聯字第 1110043號函及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0日
    (111)北汽貨鳳字第094號函辦理。
二、有關 111年3月3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
    牌照 2年」之吊扣牌照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
    責任,避免酒駕違規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所
    有車輛仍亦有相同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有關酒駕吊扣牌照屬行政罰法
    第2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處罰仍可依行政罰法第 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爰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
    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例如於工作規
    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
    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
    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
    存之酒測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新北市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