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1.05.13. 交路字第1110405579號函
公(發)布日: 111.05.13
要  旨:
關於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事宜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4月27日楷院字第1110427003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係自
    處罰條例民國57年制定以來即有之規定,本次修法僅為延長吊扣牌照
    期間;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
    避免肇生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故不能明知放任駕駛其車輛之人違
    規酒後駕車,爰當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其車輛之人,即將或已有酒駕
    之情事,而不予禁止,應併同處罰。
三、經查上開規定係對汽車所有人課予其理應善盡管理其車輛使用之責任
    及管理義務,惟「明知」及「不予禁止」為其處罰要件,且舉證責任
    係在於舉發機關,實務執法皆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在同時在同一
    車狀況下,仍不制止駕駛人酒駕之情形,據以認定違規舉發之要件。
四、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故車輛租賃業或計程車客
    運業從業等人員,另於業管法令更有業者於公司治理應防制所屬駕駛
    人駕駛營業車輛違規酒駕之責任。
五、有關酒駕沒入車輛及吊扣車輛牌照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之行政罰,依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亦已說
    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
    適用,基於相同精神,因違反第35條規定而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如車輛租賃業或計程車客運業已盡督導之責任,係可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舉證不處罰。
六、至於酒駕車輛移置保管性質屬於代履行,係輔助交通管理措施之一,
    其目的係為遏止駕駛人當下繼續酒駕上路,故並不因車輛所有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有排除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業
    者」訂有特別規定,依第35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
    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
    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其餘部分皆須繳納罰鍰後方得
    領回車輛,併敬請察參。
正本: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