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
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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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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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
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
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
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安
全處所。
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
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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