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6.22. 交路字第1090016503號函
公(發)布日: 110.06.22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重傷
或死亡)」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事宜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
      死亡)」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年4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90075863號及109年6月3日警署交
    字第1090093254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之「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該
    條之肇事依本部 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應以汽車駕駛
    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前提,實務認定肇事則是以客觀事
    實作為認定依據,且課予駕駛人於客觀肇事事實發生時應停留於肇事
    現場之義務,並未區分駕駛人「故意」、「過失」或「非因故意或過
    失」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不包含「
    非因故意或過失」之肇事有間;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並未
    直接對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規定為解釋。是以,處罰條例之肇事
    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規定之定義並未完全相同。換言之,處罰條例
    肇事定義顯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三、另有關處罰條例包括第 35條、第56條之1、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一併說
    明如下:
    (一)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9項之「肇事」,係指汽機車駕駛人
          因酒醉、吸毒或拒絕攔檢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第 6項「肇事」係指
          汽車駕駛人發生肇事情事而拒絕或無法實施檢定,基於交通違
          規肇事責任釐清或事故現場保全證據所需,應不問汽車所有人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肇事僅是客觀發生之事實,並無區
          分因何種原因而導致。
    (二)第 56條之1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發生事故,其
          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三)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因而導致駕駛人
          以外之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須為「肇事」之促發者且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相關規定所致。
    (四)綜上所述,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第9項、第56條之1及第61條
          第1項第4款中之肇事限於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第 35條第6項及第62條之肇事則非限於汽車駕駛人
          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亦包含「非故意或過失」
          。
四、另有關貴署所提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違規構
    成要件,應包括「該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及「該駕駛行為與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仍應依上開各條之肇事定義判
    斷,不可一概而論。
五、至有關貴署所提汽車駕駛酒後駕車於紅燈停等遭後方車追撞而發生交
    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倘經鑑定或分
    析研判,審認該汽車駕駛人無肇事責任,應無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
    死亡)規定適用之見解,經參考上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9項之
    「肇事」定義,應屬妥適,本部同意貴署見解。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
      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
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
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3.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