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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局 114.04.25. 路監交字第1145008025號函
公(發)布日: 114.04.25
要  旨:
有關交通違規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規定裁決
本  文:
主旨:有關交通違規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規
      定裁決,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114年4月10日交運字第1145005055號函(附件1、2)請本
    局補充說明監察院調查「調訓汽車運輸業高違規駕駛人暨113年9月臺
    中巨業客運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案,約詢後待釐清事項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分別係因「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前
    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罰
    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裁處。」,爰行政「罰鍰」處罰需視刑事追訴程序確定,
    其結果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情形,始依法裁處。
三、至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及參考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如附
    件 3)說明三「…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釋示,處罰機
    關自得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無須俟刑事追訴程
    序確定。
四、綜上,各所處理交通違規案件請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如遇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以避免裁處權罹於時效。
正本:局屬各區監理所
副本:交通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