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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4.08.11. 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
公(發)布日: 114.08.11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執法原則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執法原則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4年7月9日警署交字第1140128011號函。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依本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檢送本部112年6月2
    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
    ,貴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面臨行人違規闖紅燈情形,
    如駕駛人因突發情況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縱與行人未保持 3公尺距
    離,認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 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見解,應屬妥適。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