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局函為輪椅等電動輔具於通行受限處(如天橋、跨河橋樑)其
使用是否可比照慢車規範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 8月16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3973200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助器材行之權利及安全,貴府應妥善提
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如有迫使其因人行道障礙而與一般車輛
共用車道路面,危及其行之安全之情形,宜請設法改善。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