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電動代步車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之1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8年 3月 5日南市交規字第 09817504200號函。
二、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
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
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
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三、另若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係目前廠商製造或進
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
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故該等載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規定之適用。
正本:臺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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