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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23. 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
公(發)布日: 109.11.23
要  旨:
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
一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
      定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804號函。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得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
      ;本部109年 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
      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
      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
      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
      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
      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
      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
      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
      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
      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
      原則,併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貴署擬訂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事涉警
      察機關就違規實務認定之舉發標準,建請貴署參酌上揭法規解釋,
      依權責訂定,本部當予以尊重。
  四、另依據本部109年11月6日召開研商「路邊開收費員執行開單作業公
      務時,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之相關疑慮」會議結論,本部將研擬就
      車輛於邊暫停之行為,訂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納入規範。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