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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7.08.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
公(發)布日: 100.07.08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與否及審驗合格
        後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
        小時25公里限制之違規舉發適用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5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00117251號函。
    二、查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條
        第 2項規定,明文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l4126電動輔助自行車構造之規範,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規定,係應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方屬上開條例規定所稱屬慢車種類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故本案貴署所提該等符合CNSl4126國家標準構造規範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論其是否經審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
        格設備致不符規定時速超過25公里者,已非上開條例規定所稱屬
        慢車種類車輛,其如違規行駛道路因具以動力行駛之性質,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規定舉發處罰,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電動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屬慢車種類之電動自行車,其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之輕型電動機器腳踏車,差異僅在於其最大
        行駛速率依規定應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限制,故本案貴署所提
        該等電動自行車無論其是否經審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
        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即非
        條例所稱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種類,應已屬輕型電動機器腳踏車
        之種類,爰該等時速超過25公里限制但未經審驗合格領用機器腳
        踏車號牌之車輛違規行駛道路,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相關規定稽查舉發之。
    四、此外,為加強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審驗檢測及製造管
        理,本部已另函請審驗機構財團法人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全面查察相關業者是否有違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情事,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財團法
        人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依交通部 110.08.24.  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公告發布,與108年10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部分,自條例修正後即應停止
適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
          機車為限。
3.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二、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
    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前,對
    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並以符號
    代表。使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
    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
    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
    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
    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
    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
    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