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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首頁首頁 › 事故鑑定

事故鑑定相關問題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資格條件及任期?
    • 各區鑑定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會務,由各區監理所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離島地區不受此限,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 一、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有交通管理(運輸規劃、運輸管理)、交通(道路)工程、車輛(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學者;無上開專長之學者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領域之高中(高職)教師聘兼之。
      • 二、 具有土木(交通、道路)工程、機械(車輛)工程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具有法律、交通執法、公路監理相關專業之專家。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召集人由監理所具主管職人員擔任之,不受第一項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完成修正前,本鑑定會之召集人即為上開辦法所訂之主任委員。
  •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之資格條件及任期?
  • 鑑定會議有哪些人員得以出、列席?
  • 當事人列席鑑定會議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 何種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據以鑑定之主要法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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