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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鑑定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會務,由各區監理所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離島地區不受此限,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一、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有交通管理(運輸規劃、運輸管理)、交通(道路)工程、車輛(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學者;無上開專長之學者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領域之高中(高職)教師聘兼之。 二、 具有土木(交通、道路)工程、機械(車輛)工程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具有法律、交通執法、公路監理相關專業之專家。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召集人由監理所具主管職人員擔任之,不受第一項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完成修正前,本鑑定會之召集人即為上開辦法所訂之主任委員。
覆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組長以上人員兼任。委員六至八人,就具下列相關專長之一之專家或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一、公私立大學、學院具有交通管理(運輸規劃、運輸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車輛(機械)工程與法律專長之學者。 二、具有法學專長、土木工程(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機械工程(車輛)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具有交通執法、公路監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 前項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鑑定會議得以出、列席之人員,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鑑定會召開會議鑑定案件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 二、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委員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一、簡要敘述事故肇事經過,發言重點包括: 我方行駛方向及目的地 事故如何發生 撞擊點(包含現場位置及車輛部位) 車子損壞情形 路況(號誌、標誌、標線) 二、提供有關證物: 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證物(診斷證明、相關證物) 三、詳細回答委(職)員提出之詢問。 四、心平氣和、不意氣用事、不爭執辯論,以維持和諧。
我方行駛方向及目的地 事故如何發生 撞擊點(包含現場位置及車輛部位) 車子損壞情形 路況(號誌、標誌、標線)
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證物(診斷證明、相關證物)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公路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市區道路條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設置要點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