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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委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事項。
  • 二、關於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
  • 三、關於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之製作事項。
  • 四、關於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事項。
第三條 各區鑑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四條 各區鑑委會置委員六人,由本府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由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學者;無上開專長之學者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職業學校教師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五條 各區鑑委會以每星期召開鑑定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各區鑑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各區鑑委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或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 各區鑑委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前令其退席。
第六條 各區鑑委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項,並得置技士、書記。
第七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尋、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八條 各區鑑委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各區鑑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鑑委會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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